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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发布《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规范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维护消防技术服务市场秩序,促进提高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条件》等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结合本省消防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浙江省内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合法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用“浙江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系统”,公布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信息,发布执业、诚信和监督管理信息,并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第六条 鼓励本省消防技术服务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促进提升服务质量。


  第七条 符合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营业执照后即可开展从业活动。


  第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将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录入“浙江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系统”,同步上传《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承诺书》。


  第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加强对所属从业人员的管理。


  第十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技术负责人,对本机构的消防技术服务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对出具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记录、消防设施检测报告或者消防安全评估报告等文件进行技术审核。技术负责人应具有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第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签订消防技术服务正式合同之日起五日内,将合同信息录入“浙江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系统”。


  第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浙江省地方标准等开展下列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开展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时,应按要求记录检测原始数据,根据检测结果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开展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时,应按照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类别制定计划,明确维护保养的内容和周期。实施过程中应如实记录维护保养情况,完成后应出具维护保养报告。


  第十五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开展建筑消防安全评估时,应按要求记录抽查测试和现场检查测试情况,判定评估对象消防安全等级,提出科学、合理、具有可操作性的消防安全建议,并出具消防安全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消防技术服务项目完成之日起五日内,将项目基本情况、相关原始记录表单、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等信息录入“浙江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系统”。


  第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项目负责人和消防设施操作员应当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维护、保养、检测、评估等有关工作。


  第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


  第十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服务情况作出客观、真实、完整记录,按消防技术服务项目建立消防技术服务档案,并按照国家规定期限保管。档  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营业执照、办公场所使用权属证明、法定代表人等基本信息证明文件;

  (二)现行有效的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各类表单记录等质量管理或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文件;

  (三)从业人员花名册及其相应的资格证书信息、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劳动合同等从业人员基本信息;

  (四)主要仪器、设备、设施清单和量值溯源证明文件;

  (五)消防技术服务项目档案目录、合同、执业过程原始记录表单、结论性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监督检查的形式有:

  (一)结合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实施监督抽查;

  (二)对被举报投诉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执业行为进行核查;

  (三)按照年度检查计划实施的专项检查。

  (四)调查火灾事故时,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责任倒查;

  (五)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省、市级消防救援机构依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有关要求,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专项检查。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具备从业条件;

  (二)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注册消防工程师,是否同时在其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或者在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执业;

  (三)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注册消防工程师,是否同时在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任职;

  (四)是否指派无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五)是否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

  (六)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是否由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盖章,并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

  (七)承接业务是否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

  (八)是否建立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

  (九)是否公示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等事项;

  (十)是否出具虚假、失实文件;

  (十一)是否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测、维修、保养建筑消防设施,或经维修、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十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基本信息、消防技术服务项目基本情况、执业过程原始记录表单以及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是否及时录入“浙江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系统”。

  (十三)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日常监督抽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备从业条件;

  (二)是否指派无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三)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是否由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盖章,并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

  (四)承接业务是否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

  (五)是否出具虚假、失实文件;

  (六)是否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测、维修、保养建筑消防设施,或经维修、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七)是否在经其维修、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上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

  (八)消防技术服务项目基本情况、执业过程原始记录表单以及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是否及时录入“浙江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系统”。

  (九)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时,应当对涉及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进行延伸调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从业过程中是否存在指派无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未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测、维修、保养建筑消防设施,或经维修、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情形;

  (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是否存在出具虚假、失实文件的行为;

  (三)注册消防工程师是否存在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职业资格证书、注册证、执业印章等行为;

  (四)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监督抽查、专项检查等主要以“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发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具备从业条件,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改正期间不得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不得干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正常执业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方式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消防监督执法人员不得指定或变相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


  第二十七条  省级消防救援机构建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机制,依托“浙江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系统”建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档案,根据《浙江省消防技术服务信用管理办法》,实施信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根据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评价情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第二十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严重失信名单:

  (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伪造消防技术服务文件或者出具虚假、失实文件的;

  (二)经火灾事故调查认定,对亡人或重大社会影响的火灾事故负有责任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情形。


  第三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存在消防安全严重失信行为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以下联合惩戒措施:

  (一)依法、依规对严重违法违规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相关从业人员实行行业退出、永久禁入;

  (二)依法、依规对造成人员死亡或重大社会影响火灾事故的相关责任主体,实行暂停执业、一定时间直至终身行业禁入等处罚;

  (三)信用惩戒期间产生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从严从重处理;

  (四)将其消防安全领域严重失信行为情况通报相关部门,按照本地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一条 省级消防救援机构在本部门门户网站建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信用管理专栏,实时发布、更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信用评价结果和严重失信名单,以便企业、公众和相关部门查询。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消防救援总队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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